王某、刘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法释 [2016]29 号 )
第一条第七项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 严重污染环境 ”: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第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
(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0人已收藏
0人已打赏
免费1人已点赞
分享
环保法规
返回版块1347 条内容 · 80 人订阅
回帖成功
经验值 +10
全部回复(1 )
只看楼主 我来说两句 抢板凳案例具有很好的警示作用,学习啦,谢谢楼主分享
回复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