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苏建价2016[154]号文的规定,营改增后,建设工程计价分为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其中,两种模式下总价措施项目费的计算均扣除了“工程设备费”(一般计税与简易计税中“除税工程设备费”与“工程设备费”之差异原因在于前者涉及税金抵扣,为防止重复计税之故)。那么,为什么要扣除“工程设备费”呢?
一、工程设备的概念
此处讨论的工程设备不同于施工设备,亦区分于“甲供设备”,根据《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2012)》的定义,工程设备是指构成或计划构成永久工程一部分的机电设备、金属结构设备、仪器装置及其他类似的设备和装置;而施工设备是指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所需的设备器具和其他物品,不包括临时工程和材料。由此可见,工程设备是工程建造的“成果”的一部分,而施工设备是工程建造“过程”的一部分,两者不可混淆。
而区分“甲供设备”与“乙供设备”的意义,系从造价角度界定设备的费用科目归属。从发包人的角度审视工程造价,甲供设备已经在“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这一和建筑安装工程费并列的费用科目中考虑了,当然不应该在建安工程费里面重复考虑;而乙供设备,其于形式上一般计入材料费。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在工程量清单法税金的计算中,唯独扣除“甲供设备费”而不扣除“乙供设备费”。
二、从价值工程的角度理解措施项目费
总价措施费,系对应不形成工程实体,但是对于工程实体形成不可或缺的那一部分项目的费用,而这部分费用又不能像单价措施费那样能够直接以“量*价”的方式计算出来,于是采用了基数乘以费率的这种形式。费率因工程种类、地区不同而有所差异,无法进行定量分析,但基数的确定应当有一定的合理性。
笔者认为,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建设工程是一种价值工程(V=F/C,V为“价值”,F为功能,C为成本),应以产品的价值分析为核心。如果某项成本对应的价值在工地上的“形成过程”体现并不明显,那就没有必要在建设工程的价值中考虑对应的该项成本的价值。
在将“人工”“材料”“机械”这三种生产资料整合成“工程实体”的过程中,“有形”的部分是“分部分项工程费”,“无形”的部分是“措施项目费”。假设以下场景:如果水泥黄沙钢筋这些材料要在一个工程项目中发挥它们应有的功能,工厂的“贡献度”是A1,工地的“贡献度”是B1;而某台设备要想发挥功能,对应的工厂贡献度与工地贡献度是A2和B2,显然A1是远远小于A2的——因为水泥这些原材料最终能成为工程的一部分并使其发挥价值,系在工地凝结了绝大部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而工程设备从工厂运输到现场后,一般经过简单安装即可,其大部分价值(即从“原材料”到“产品”这一过程中凝结的无差别人类劳动)系形成于工厂而非施工现场,与此对应的生产工程设备的相关措施也几乎都发生在工厂,所以该项措施费便不应该在“施工现场的措施费”中加以考虑。简言之,总价措施费系“从工程原材料到产品”这一过程中产生的,体现了对应的于施工现场发生的总价措施对于工程实体价值从无到有的贡献。将工程设备费计入总价措施费的基数,从经济学角度讲很难有说服力。
值得特别强调的是,设备运输到施工现场后可能会发生一定的成本,如垂直运输费(单价措施费)、二次搬运费和设备保护费等(总价措施费),这些成本系从“设备作为一种材料”对工程价值的形成的角度考虑,已有单独的费用对应,而非从“设备从其原材料到产品”过程中价值形成角度考虑,并将其作为基数适用于所有总价措施费,两种计算逻辑不可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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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价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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