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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个环境违法案例

发布于:2024-06-25 09:24:25 来自:环保工程/环保法规 [复制转发]

1.杭州市临安区某线缆公司倾倒含铜污染物案

案例特点
该案件为跨区域部门联动,利用协同办案方式,全方位展开溯源排查的涉嫌环境犯罪刑事案件。
案情描述
2023年10月8日有群众反映,临安区玲珑街道米积村有污水进入河道导致鱼类死亡,临安分局执法人员立即赴现场检查。
调查发现,2023年10月8日上午,杭州某线缆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朱某将 11桶废乳化液 (废物代码:900-007-09)、 4桶废机油 (废物代码:900-249-08)用货车运输至杭州市富阳区万市镇东叙村水竹垅村道南侧坎下 草丛间倾倒 ,废乳化液、废机油通过倾倒点渗流至下游约250米石坎外,并最终流入临安区玲珑街道米积村河道, 造成米积村河道水体呈乳白色浑浊。
经检测         ,倾倒点的铜浓度为2.98×103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4一级排放标准限值(铜≤0.5mg/L)5960倍, 严重污染环境。 
 
处理结果
依据《刑法》第33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项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临安分局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查处, 涉事三名当事人均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同步对倾倒点土壤污染问题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典型意义
属地巡查,织密网格。         临安分局在环境监管中注重发动社会力量发现环境污染问题,充分发挥网格员、社会组织、新媒体等渠道 “千里眼”“顺风耳”的作用。本案就是属地网格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河道污染,第一时间通报执法人员开展调查,为案件及时发现查处奠定重要基础。
部门联动,跨区协同。 临安分局在案件办理中启动110应急联动,通过公安与街道调取监控视频获取重要证据,公安部门提前介入、提前研判,提供重要办案思路。同时临安分局联合富阳分局全方位展开溯源排查,迅速掌握线索,锁定涉案单位。  
查明案情,维护安全。 案发之后,临安分局兵分两路,一方面迅速、充分收集证据材料,注重证据保全工作,另一方面,立即组织几十余人次开展现场应急处置,防范环境风险,有效避免污染物进一步扩大影响。  

2.丽水市缙云县跨区域协同侦破非法倾倒危废案

案例特点
该案件为丽水市生态环境部门跨区域协同侦破的一起重大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案件。
案情描述
2023年5月以来,         缙云县 前路乡某村         陆续发现 非法倾倒固体废物 情况,         丽水市生态环境局缙云分局执法人员先后三次前往现场进行勘察,在属地乡镇的协助下对涉案固废进行清理、过磅、暂存。
累计清理出涉案固废达4.88吨,固废性状为灰色粉灰状废渣, 初步判断为铝灰渣,是危险废物。
因倾倒地点在人烟稀少的山坳,缺少道路监控,又无目击证人,现场未能查明固废来源和准确属性,案件的侦破陷入困局。
缙云县成立了由生态环境、公安和属地乡镇组成的联合专案组,对事件进行深入调查。  

 
生态环境和公安部门对辖区内涉及铝制品加工企业的铝灰渣处置情况进行全面排查,召开案件讨论会共享线索信息,分析调查方向;属地乡镇发动辖区网格员对沿线住宅监控探头进行登记,号召村民群众关注并及时提供有关线索。  

 
此外,因案发地靠近永康市,缙云、永康两地启动了跨区域联动机制,永康市生态环境部门积极协助线索调查和信息交流。  

 
2023年11月,缙云县前路乡某某村再次发生倾倒固体废物情况,属地乡镇网格员通过村民住宅监控探头发现一外地牌照车辆在倾倒地周边逗留的线索信息。  

 
经公安机关核查,车辆所有人杜某某在永康市有一家铝制品厂,名为永康市某五金厂。  

 
2023年11月8日,缙云、永康两地生态环境执法人员 对永康市某五金厂开展联合检查。  

 
经查,该厂从事砂轮模具的生产制造,原材料为铝锭和铝制品边角料,主要生产工艺为原材料→生物质颗粒炉熔化→浇铸→机加工→成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主要有铝熔化废渣。  

 
此外,该厂在车间内设置有提炼锅,进行铝熔化废渣提炼工艺,提炼锅周边放置有勺子,铲子,打捞勺等工具。  

 
执法人员对该厂监控摄像主机进行物证提取,对监控摄像进行破译发现,该厂频繁进行铝熔化废渣提炼,但无法提供提炼后的铝灰渣的处置记录资料。  

 
2023年11月8日-14日,执法人员多次对该厂经营者杜某、工人俞某、刘某、房东某某、周边企业负责人郎某进行全面的调查取证,最终,杜某承认了其前往缙云县前路乡某村实施倾倒铝灰渣的环境违法行为。  

 
2023年12月15日,杜某在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和缙云县公安局民警陪同下对其在缙云县前路乡某村倾倒铝灰渣的地点进行现场指认,其指认的地点均与执法人员前期展开勘察的固废倾倒点一致。  

 
经核查,杜某在缙云县前路乡某村非法倾倒铝灰渣共计5.07吨 其危险废物代码为321-026-48。  

 
 

处理结果

依照《刑法》第33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1条第2项的规定, 杜某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涉嫌严重污染环境。
2024年1月24日,丽水市生态环境局缙云分局将案件移交缙云县公安局。
2024年1月26日,缙云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2024年4月2日将该案移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典型意义
一是发现机制优化创新,发动群众获得关键线索。         本案前期掌握的涉案证据线索十分有限,导致固废来源和属性均难以查证,案件一度陷入停滞。为获得关键线索,属地乡镇优化创新发现机制,发动辖区网格员对沿线住宅监控探头进行登记,号召人民群众关注并及时提供有关线索。依靠群众的力量发现可疑车辆,继而查明车辆所有人和名下加工厂,为案件的侦破指明了方向。
二是多点协同精准发力,层层突破固定证据闭环。 一开始,永康市某五金厂经营者杜某存在侥幸心理,拒不承认倾倒铝灰渣的违法行为。在永康市生态环境部门的协助下,执法人员对案件有关人员展开全方位的调查,梳理多方口供中的矛盾点作为突破口,并对监控摄像主机进行物证提取和信息破译,对铝灰渣产生、处置环节深入查证,提出合理质证。在诸多证据面前,杜某最终承认违法行为,前往现场对倾倒地点进行了指认,案件形成完整证据链。  

 
三是强化行刑衔接协作,提升行政执法效能。 在接到生态环境部门提供的线索后,缙云县公安局积极响应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协作机制,提前介入,协助生态环境部门开展调查,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共同见证杜某对其在缙云县某村非法倾倒铝灰渣地点的指认过程,对案件证据材料全面性进行了提前审查,使得案件办理到移送实现了“无缝衔接”,有效地提升了执法效能,严厉打击生态环境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形成有力震慑。  

3.嘉兴市嘉善县某表面处理公司干扰自动监控设施案

案例特点
该案件是执法人员通过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发现违法线索,联合公安共同查处的一起干扰自动监控设施典型案件。
案情描述
2024年2月下旬, 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         在对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管理端)进行日常巡查时发现,嘉兴市嘉善县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废水总排放口的流量、pH自动监测分钟均值呈现异常的周期性变化,疑似通过干扰自动监控设备采样,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2月29日,为精准高效查处企业违法行为,嘉兴市生态环境局与嘉兴市公安局就该问题查处进行会商,制定联合执法行动方案。
3月1日,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对该企业联合突击检查,发现该企业主要从事金属纽扣表面处理和电镀生产,生产废水委托嘉善某污水处理服务有限公司处理,经分质处理→综合池→初沉池(即一沉池)→二沉池→pH值回调池→贮存池(周转池)→生化池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
而企业污水处理站的pH回调池内有一个直径约25厘米的“L”形管道直通废水排放口,管道竖直向上且上端呈敞开状态,pH回调池内水位较高时,池内未经生化处理的废水可直接通过该管道溢流至废水总排放口,最终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浙江省嘉兴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于3月1日对pH回调池内废水采样监测,其 化学需氧量 浓度达967mg/L,超过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表4三级(其他类)允许排放浓度。
经调查询问,该污水处理服务有限公司运营主管刘某和操作工邬某、宋某通过控制pH回调池至周转池的2台提升泵来调整pH回调池内液位,利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采样泵15分钟的采样间隙,长期以溢流方式排放未经生化处理的废水。  

 
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采样泵采样期间仅排放经生化处理的待排池内达标废水,在采样泵未采样期间通过溢流混入pH回调池内超标废水,以此干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正常采样分析,实现既避免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超标、又降低废水处理成本的目的,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控浓度数据和总量数据长期失真。  

 
 

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1条第7项之规定, 该企业作为重点排污单位通过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的行为,涉嫌污染环境犯罪。
2024年3月4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将该案移送嘉兴市公安局,目前公安机关 已对刘某、邬某、宋某3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典型意义
一是强化非现场监管,提高执法精准度。         本案通过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和污水排放口视频监控的分析发现违法线索,精准锁定执法对象,快速查处违法行为,不仅避免了对企业正常生产的过多干扰,也提高了执法监管的效率,实现“远程监管、精准执法、高效查处”。
二是强化多部门联动,提高执法效能性。 本案中生态环境部门通过与公安部门会商配合、联合执法,高效查处违法行为。借用公安部门更强的执法威慑性,迅速突破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有效控制违法现场、快速掌握违法事实、全面固定违法证据。  

 
三是强化第三方查处,提高执法威慑面。 本案中责任人员主要是第三方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相关人员利用自动监控设备采样规律,恶意偷排放水污染物以获取经济利益,情节恶劣。通过此类案件查处可以更好威慑第三方服务单位,规范第三方服务市场。  

4.嘉兴市海宁市蒋某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案

案例特点
该案件为执法人员采取“无人机高空巡查”非现场执法手段发现并查获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堆放固体废弃物的环境违法典型案件。
案情描述
2023年10月20日上午, 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         采取“无人机高空巡查+定点巡查”的方式对海宁市盐官下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开展执法巡查,发现某一居民房围墙外堆放有蓝色包装桶,执法人员立即赶赴现场进行踏勘。
检查发现,海宁市盐官下河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一红顶白墙民房外堆放有废弃空包装桶37个,装有废弃淀粉胶的包装桶20个,现场堆放的固体废物约650公斤(其中废弃淀粉胶约500公斤),堆放面积约10平方米。堆放地面为水泥硬化地面,现场未采取任何三防措施,对海宁市盐官下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造成了环境风险隐患。  

 
执法人员立即找到该民房户主蒋某进行现场调查、普法教育,蒋某对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堆放固体废弃物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  

 
 

处理结果

上述违法行为 违反了《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15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规定。
依照《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56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污染物,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相应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之规定,嘉兴市生态环境局 责令蒋某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
典型意义
一是提升问题发现能力,精准查处违法行为。         本案运用高科技手段替代人海战术,精准发现问题,化解基层治污人力物力及技术不足的难题。利用现代化执法装备更有利于问题发现与证据收集,大大提升环境执法效率和精度,对于强化生态环境执法能力具有显著意义。
二是聚焦民生保障领域,保护人民切身利益。 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事关生产生活有序进行。生态环境部门认真履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监管执法职责,消除水污染隐患,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确保人民群众供水安全。  

 
三是落实“谁执法、谁普法”,引导全民自觉守法。 本案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的同时,强化对当地居民法治宣传教育、执法警示,引导群众自觉遵守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树立共同维护饮水安全环境保护意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饮水环境安全。  

5.宁波市奉化区某五金厂使用尾气超标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案

案例特点
该案件为利用专业检测手段进行调查取证,查处的一起使用尾气排放超标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典型涉气案件。
案情描述
2023年12月1日, 宁波市生态环境局         对宁波市奉化某五金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厂正在使用一辆叉车(发动机额定净功率为39KW)进行搬运作业,运用不透光烟度计对该辆柴油叉车尾气进行三次检测,不透光法烟度(光吸收系数)分别为1.67m-1、1.71m-1、2.42m-1,平均值为1.93m-1,超过《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中规定的Ⅰ类限值(1.61m-1)。
奉化分局依法对该企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处理结果
该厂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为涉嫌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1条第1款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和第56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的规定。
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4条第1款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宁波市生态环境局 责令该厂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
典型意义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的尾气是大气污染的主要来源之一。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管,斩断非道路移动机械的“黑尾巴”,是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的重要手段。
该案查处充分起到“查处一个,警示一片”的效果         ,警示辖区范围内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使用者,要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和保养,确保机械设备运行良好,尾气达标排放。        
   
6.长沙县某金属制造公司未按规定填报排污信息案      
   
案情介绍      
2024年4月9日, 长沙县行政执法局 对位于黄兴镇仙人市村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该公司主要从事结构性金属制品制造,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该公司应当按规定登记填报排污信息,但该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资料。      
 
查处情况      
该公司上述行为 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24条之规定, 经核实,该公司在调查过程中如实陈述违法情况且及时整改,于2024年4月10日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了填报。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4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 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 相关基准和规定,2024年5月10日,长沙县行政执法局对该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款0.2万元。      

7.长沙市湘江新区某医院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未落实排污管理规定案

案情介绍          
2023年7月27日,           长沙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           对某医院开展执法检查,发现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①污水处理站废气排放口DA001正常排放废气,引风机正常运转,但其化学除臭工艺碱液喷淋塔中的2台喷淋水泵于2023年6月20日损坏后无法使用,用于添加碱液的碱液罐内已干涸结垢,无碱液储存;        
②该单位未记录DA001排放口对应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台账;        
③经调阅该单位自行监测报告,发现其未按要求对DA001排放口开展自行监测。        
查处情况          
该单位上述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0条第2款之规定; 未按要求建立环境管理台账的行为 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21条第1款之规定; 未按要求开展自行监测的行为 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19条第1款之规定。 该单位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后提出申请听证,并提交了相关印证资料。        
经听证并核实:        
①该单位污染防治设施自2023年6月20日损坏,直至7月27日检查才发现,不符合及时改正的情形,对当事人提出的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的主张不予采纳;        
②鉴于该单位一直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违法持续时间较长,造成了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后果,对当事人提出的不予处罚和减轻处罚的主张不予采纳;        
③该单位属初次违法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了整改,自行监测报告显示污染物未超过排放限值,环境风险可控, 违法后果轻微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 ,对当事人提出的不予处罚的主张予以采纳。        
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第(3)项,《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7条第(1)项、第36条第(5)项以及《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之规定,参照《湖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相关基准, 2024年1月3日,长沙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单位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款25.83万元。        

8.长沙市天心区某建筑企业环评未批先建案

案情介绍      
2023年11月6日, 长沙市生态环境局       对某建筑企业建设的地铁盾构土综合利用配套项目进行执法检查。经查,该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即于2023年4月开工建设,检查时该项目处于建设中。    
查处情况    
该企业上述行为 违反《环境保护法》第19条第2款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之规定。    
2024年1月25日,该企业向长沙市生态环境局提交《请求不予处罚申请》,提出前期积极主动开展环评工作,已于2023年9月完成环评批复;在建设期间严格遵守各项环保要求,无废气和固体废物排放行为,现场用水循环利用,无废水排出,未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破坏,申请免予行政处罚的主张。    
经我局调查核实,该企业系初次违法,在我局执法检查前已及时改正,建设过程中落实了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建设了洗车槽、排水沟,安装有雾炮机、增设隔音板等,危害后果轻微,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的 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和《湖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免罚事项清单(第一批)》 有关适用条件。    
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第1款、《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第3款之规定,  2024年2月23日,长沙市生态环境局对该企业下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进行教育。    

9.长沙市望城区某环保公司不正常运行在线监测设备案

案情介绍    
根据生态环境部大气帮扶组反馈问题 2023年12月7日, 长沙市生态环境局 对望城区某环保公司开展检查,发现该公司2023年11月11日17时至11月18日9时颗粒物湿基值小时数据波动异常。      
经查,该公司接收颗粒物值的设备光源老化,导致光路发射端信号弱不能有效的测出真实值,自动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      
查处情况      
该公司上述行为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4条第1款之规定。 2023年12月14日,该公司提交免于行政处罚的申请书和相关印证资料,陈述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运维公司2023年11月18日发现数据异常后立即进行整改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在大气帮扶组检查后,该公司迅速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学习,制定巡检计划及运行在线监测设备相关制度;在此期间污染处理设施均保持正常运行,请求免于行政处罚。      
经调查核实,该公司委托的运维公司对在线监测设备维护过程中发现设备光源老化造成数据异常,及时对设备进行维护并保证后续在线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属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在此期间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对外环境未造成危害后果,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0条第3项、《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第3款之规定, 2024年3月7日,长沙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下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进行教育。       

  • yj蓝天
    yj蓝天 沙发

    关注学习了,谢谢楼主分享

    2024-06-26 06:2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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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家伙什么也没有留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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