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操作指引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一 ) 》《建设工程造价鉴 定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制定,旨在向办理建设工程纠纷案 件的律师提供有关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业务的借鉴与经验。
第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指在建设工程纠纷案件诉讼 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指派或委托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据专门知识对建设工程诉讼案件中所涉及的建设工程造价纠纷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 见的活动。
第三条 律师应提醒当事人申请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应遵循 必要性、关联性、可行性、鉴定范围最小化 等原则。
第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包括委托、鉴定准备、现场勘验、 计算工程量、出具鉴定意见、出庭作证等环节。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供人民法院审理时 参考 , 并非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必然、唯一依据 ,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造价 司法鉴定意见可以全部或者部分不予采纳。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启动通常以当事人申请鉴定为 原则,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为补充。律师应提示负有举证责任的 当事人在 一审举证期限内 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并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鉴定费,告知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的法律后果。
第七条 人民法院向一方当事人 释明需申请鉴定 的,律师应当指 导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并在指定的期限内 预交鉴定费。如对人民法院 分配的举证责任 有异议的,应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出。
第八条 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 律师在后续审理程序中对同一事项申请鉴定的,则应书面告知当事人 鉴定 申请可能不被接受 的法律风险。
第九条 律师应当在鉴定开始前做好鉴定准备,指导当事人明确鉴定范围、鉴定依据,并提供相关鉴定材料。
第十条 律师应当提示当事人在人民法院 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鉴定 材料 ,避免逾期提交视为放弃举证的不利后果。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既未达成结算协议, 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的,律师应提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申请 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 一般不支持建设工程 造价司法鉴定 。如果当事人坚持申请鉴定,律师应书面告知当事人鉴 定申请可能不被接受的法律风险。
(一)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
(二)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
(六)其他不支持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经人民法 院审查后认为拟鉴定事项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符合《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 规定》等规定情形的,或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进行建设工程造价司法 鉴定的,启动鉴定程序。
第十四条 律师应当指导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启动鉴定程序的必要 性、鉴定目的、鉴定范围等进行审核,如有异议的,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出。所提异议,如人民法院未予采纳的,可以在相关笔录中陈述保 留意见,但应当告知当事人 有配合鉴定的义务 。 进入鉴定程序后,律师应当指导当事人围绕鉴定目的、鉴定范围 积极进行举证、质证。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进行委托 。审理案件的合议庭依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决定进行建设工程造价 司法鉴定后,将鉴定委托事务移交给 人民法院负责鉴定事务的部门 。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负责鉴定事务的部门通知各方当事人通过 协商或抽签(摇号) 从人民法院相关鉴定机构 名录 中选定鉴定机构。
律师或当事人应按人民法院规定时间参与鉴定机构选取活动;未 到场的,视为同意抽签 ( 摇号 ) 选定。律师应提示当事人是否同意协 商,如当事人不愿协商或未能协商一致选定鉴定机构的,律师应及时 告知由人民法院从相关鉴定机构名录中抽签 ( 摇号 ) 选定鉴定机构。
第十七条 律师收到鉴定机构选定通知后,应第一时间告知当事 人,并征求当事人意见。如遇到选定的鉴定机构存在需要依法回避情 形的,及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申请回避的事实与理由。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按 鉴定材料 的性质、名称 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常见材料,律师可根据个案鉴定中所需证 明的目的、对象的不同,选择其中一项或多项进行举证: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确定鉴定机构并移交鉴定后,律师应及时核 实当事人此前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反诉状、答辩状、代理 词、各类证据、质证意见或庭前会议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庭审记录 等材料、证据是否已由人民法院 完整移交 给鉴定机构。
如移交不完整可能影响己方主张实现的,律师应及时向负责材料 移交、接收的人员进行说明,督促及时移交材料。
第二十条 对于人民法院、鉴定机构通知提交的鉴定材料,律师 应提示当事人按通知的内容、时限进行准备、提交。如不能提交的, 应向人民法院、鉴定机构说明无法提交的原因,如有必要,还应说明已知的材料所在处所、获取方法等。如不能及时提交的,应在人民法 院指定的期间或鉴定机构要求的期间届满前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并 征得同意。
律师认为人民法院、鉴定机构通知提交的材料与争议事项无关或 可能导致鉴定或裁判的方向产生偏差等情形的,可向人民法院或鉴定 机构提出书面异议,并请人民法院确定。如人民法院仍要求提供的, 律师可以在提交材料的同时提出己方的保留意见,并说明 相应材料不 应作为鉴定依据的理由 。
第二十一条 除人民法院、鉴定机构通知提交的鉴定材料外,律师应根据鉴定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情况,进一步提交支持己方主张、反驳对方主张和可能影响鉴定机构作出判断的材料。 鉴定材料应通过人民法院进行提交,并提醒人民法院在转交鉴定 机构前安排 举证、质证 。
第二十二条 存在以下情形时,律师可以建议鉴定机构提请人民 法院 先行确定 或决定以下事项,鉴定机构不提请人民法院确定或决定的,律师必要时可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请确定或决定以下事项,或建议 人民法院要求鉴定机构就争议问题出具相应鉴定意见供人民法院参考:
(一)涉及 合同效力 认定的;
(二)存在 多个合同 需确定以哪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
( 三 ) 当事人之间对计价依据、计价方法 约定不明 或对计价依据、 计价方法等约定存在争议,需选择适用的;
(四)当事人对 证据采信 与否有争议,争议涉及法律问题的;
(五)涉及事实无法查明或证据缺失时的 责任分配 的;
( 六 ) 相关鉴定事项的确定、计算有赖于合同约定,但合同中约 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
(七 ) 鉴定事项有赖于非委托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先形成鉴定结论 或需要 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 的。
第二十三条 对于鉴定机构在鉴定征求意见中认为有关 事实存在证据不足的 ,律师可考虑采用以下方法予以补充证明:
(一)提请鉴定机构就争议问题安排 现场补充勘验 ;
( 二 ) 提请人民法院安排其他 在先鉴定 、 同步鉴定 或 第三方专业 机构现场勘验 ;
(三)申请人民法院 调查取证 ;
(四)请求人民法院 责令对方提供所持有的证据 ;
第二十四条 对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过程事实证据的质证,应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 对 真实性 的质证,可区分对证据 形式真实性 ( 是否存在证据原件、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等 ) 和 内容真实性 的质证。 对 合法性 的质证,可区分证据取得途径的合法性和内容合法性的 质证。 对 关联性 的质证,可区分对案件争议焦点是否有关、能否证明待 证事实、证明力等进行质证。
第二十五条 对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过程中各方提交的事实证 据,除概括性地发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意见外,还可以参考 下列 要点进行质证 :
(一)是否影响合同 效力 或导致合同 变更 ;
(二)是否构成无权 代理 、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
(三)是否构成法律上的 自认 ;
(四)是否符合相关程序,是否构成 权利失效 等;
( 五 ) 是否构成应当 增、减造价 或调整价格的事由;
( 六 ) 是否影响人工、材料 动态调整 或其调整方法;
(七)是否影响造价计算或结算相关时间节点的认定;
(九)是否影响 工期 计算或工期责任的分配;
(十)是否影响违约金或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
(十一)是否影响到相关法律责任或权利失效情形等的豁免。
第二十六条 律师收到鉴定机构发送的交纳鉴定费用通知后,应 及时通知当事人按照鉴定机构指定的账号、金额交纳鉴定费用。经审核发现 鉴定费用明显不合理 或没有依据的,律师可以指导当事人及时 向鉴定机构提出异议,请求鉴定机构进行说明。
第二十七条 律师收到鉴定机构拟定的 鉴定方案 后,应及时转交 当事人审核,必要时可以邀请专家辅助人一同参与审核。审核时应提 示当事人重点关注鉴定依据是否完整、是否需要现场勘验,对鉴定方案中需要当事人配合的应及时做好配合准备工作。对鉴定方案中不合 理的内容,律师可以指导当事人及时向鉴定机构提出异议,请求鉴定 机构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律师收到鉴定机构发送的 鉴定准备会(听证会) 通知 后,可以提示当事人委派造价专业人员或邀请 专家辅助人 一起参加, 了解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及主要时间安排、重点关注问题、工作内容 以及需要当事人配合的内容等,以便更好地推进鉴定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鉴定过程中,如遇鉴定机构认为需要 补充鉴定材料 的,律师应在收到人民法院转交的补充鉴定材料通知后,及时提示当 事人按照通知的要求向人民法院提交鉴定材料。确实无法提交的,应 书面向人民法院及鉴定机构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 鉴定过程中,人民法院组织现场勘验的,律师在收到 现场勘验通知后,应及时将现场勘验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等告知当 事人,并准时按照通知要求参加现场勘验活动,必要时律师可以提示 当事人 委派工作人员一起参加 。 在现场勘验过程中,律师应注意审核现场勘验程序是否符合要求、 勘验笔录是否记录准确 ,并在勘验笔录上签字。对有异议的现场勘验 笔录,应及时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一条 对建设工程造价司法 鉴定意见的审查 ,审查要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 一 ) 鉴定 程序 是否合法,如鉴定人的资质、鉴定人所属专业的 匹配性、执行回避情况等;
( 二 ) 鉴定范围与 委托范围 是否一致,是否超出委托范围或遗漏 委托事项,是否存在需要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情形;
( 三 ) 鉴定采信的证据是否经过 质证 ,鉴定征求意见过程中补充 的证据是否已得到充分考虑;
(四 ) 现场勘验 是否合法、合理、有无遗漏重要环节等,鉴定过 程反馈的勘验问题是否得到有效反馈或补充勘验;
(五)是否存在需由委托人 先行确定的事项 而未经委托人确定, 或是否属于应由委托人确定的事实而鉴定机构存在以鉴代审的情况;
( 六 ) 鉴定所采用的 鉴定方法 是否有误,征求意见时当事人反馈 的方法错误是否得到鉴定机构的回应、解释或说明;
(七)鉴定的 计算要素依据 是否充分;
( 八 ) 鉴定的计算结果是否存在 运算、换算错误 ,征求意见时发 现的运算、换算错误是否得到修正;
( 九 ) 鉴定中对依据不清进行 推导 的,鉴定意见中是否说明合理 披露、说明推导方法和依据;
( 十 ) 鉴定机构对 争议项 作出的供法院选择使用的鉴定意见,应 审查所列的选择项是否充分,律师应结合案件事实提出己方认为应选 择的具体项目、对其他不应选择的项目的反驳意见等;
( 十一 ) 鉴定机构提出的有关争议项的 处理建议 ,应审查其是否 存在客观事实基础、建议方法和方案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等;
( 十二 ) 对于鉴定意见中认为 无法鉴定 的情形,阐述说明认为可 以鉴定的理由以及建议的方法。
必要时律师可以提示当事人邀请 专家辅助人 参与鉴定意见的审 查。经审查后,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律师应向人民法院及时提出 书面质证意见。
第三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建议当事人申请 重新鉴定 :
(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 补正、补充鉴定 或者 补充质证、重新质证 等方法解决的,律师可以建议当事人申请补正、 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律师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出申请,申请鉴定人依法 出庭作证 ,接受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 质询,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律师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 主要问题清单 。
第三十五条 鉴定意见存在以下情形,律师应当建议当事人申请 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
(一)鉴定意见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难以排除的较大矛盾的;
(五)鉴定意见结论不明确或存有争议的;
(六)对鉴定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的;
(七)其他确有必要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应当按照人民法 院通知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律师应提示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 用的,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该项权利。
第三十七条 在鉴定人出庭后,律师享有向鉴定人 发问的权利 。 在发问环节,律师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应当注意围绕 各方主张的异 议展开 ,就鉴定人相关资质、鉴定材料、鉴定程序、鉴定方法、鉴定 依据、鉴定内容、结论意见等提出问题。 常见的问题有工程量的计算、鉴定范围的确定、鉴定材料的采用、 鉴定方法的选择、定额、取费标准、法律法规和技术性规范等问题。
第三十八条 鉴定人接受质询后,律师应当就鉴定人当庭接受质询或作证的内容发表 质证意见 。
第三十九条 根据案件涉及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专业问题的难 易程度,律师可以提示当事人是否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 具有工程造价 专门知识的人员 出庭,就鉴定机构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 (包 括鉴定征求意见)进行质证或对案件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专家辅助人在庭审中就专业问题发表的意 见视为聘请一方 当事人的陈述 ,人民法院有权按照证据规则进行审查。
第四十条 律师可以提示当事人可选择的工程造价专家辅助人通常是对工程造价专业问题有研究的专业人员、工程造价的 学术 权威、具有与工程造价相关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长期从事工程造价管 理的 一线 具有丰富经验的专业人员等。
第四十一条 律师可以协助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或者申请鉴 定人出庭作证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专家辅助人出庭申请, 申请书 主要包 括以下内容:
( 一 ) 申请出庭的专家辅助人人数 ( 一般不能超过二名 ) ;
(二)申请出庭专家辅助人的身份信息;
(三)申请出庭专家辅助人具备工程造价专门知识的证明材料;
(四)专家辅助人出庭的主要理由。
第四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批准后,专家辅助人可以出庭的,律师 应提示专家辅助人携带本人的身份证、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职称证明、 其他能够证明专业能力的证书等,准时参加庭审活动,专家辅助人无 正当理由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的,视为当事人自动撤回申请。 专家辅助人的 聘请费用 、出庭费用等均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自行 负担。
第四十三条 律师应在开庭前向拟出庭的专家辅助人介绍案件的 基本情况、争议焦点、需要解决的工程造价争议的专业问题;可以向 拟出庭的专家辅助人出示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 ( 包括鉴定征求意见 ) 等与工程造价专业问题相关的证据材料。 律师在向专家辅助人介绍案件时,应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的基本 情况,不得故意隐瞒事实或误导专家辅助人。
第四十四条 律师在开庭前应提示专家辅助人出庭要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遵守庭审纪律,庭审中提供的意见应当客观、独立和公正, 不能作虚假陈述。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不影响其聘请律师出 庭应诉。专家辅助人不得单独出庭,应当与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或其律 师 共同出庭 。律师应在庭审中正确处理律师与专家辅助人的定位,各 司其职,做好庭审工作。
第四十六条 申请出庭的专家辅助人在诉讼庭审中的活动主要是 围绕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意见展开,协助当事人及 律师对建设工程造价的鉴定范围、鉴定依据、鉴定方案等提出专业意 见,参与鉴定材料及鉴定意见的 质证 ( 包括对鉴定人的质询 ) ,并可 对鉴定意见出具书面的 专门问题报告 ,但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 庭审理活动,不得发表与专业问题无关的其他意见。
第四十七条 本操作指引适用于律师参与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活动,其目的是为律师参与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活动提供借鉴、经 验和指导,仅供参考,不具有强制性。
第四十八条 律师办理仲裁机构审理的建设工程仲裁案件中涉及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活动的,同样适用本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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