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招标人确定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合理时间
2017年8月10日,某管委会作为招标人就某产业园项目(全国有资金投资)发布招标公告,招标范围为该产业园设计施工一体化(EPC)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及项目管理工作,报名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7日,但仅有一家投标人报名。
2017年8月23日,招标人因第一次招标时符合要求的投标人不足三家,故进行第二次公开招标,报名时间为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30日,上述投标人再次报名。
根据上述两次招标的时间进行推算,从第一次的招标公告发布的2017年8月10日到第二次发布的2017年8月23日,期间仅13天。这意味着,投标人若参加第一次投标的,则其标书的编制时间肯定在13天之内。而《招标投标法》第24条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 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因此,第一次招标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关于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的规定。
二、停止招标的时间
2017年9月12日,因该项目两次公开招标均流标,根据管委会的上报,该县发改委下发通知,对案涉项目不再进行招标,由管委会妥善选择符合条件的设计施工单位。
但根据第二次招标公告规定的报名开始时间2017年8月24日以及《招标投标法》第24条关于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不得少于二十日的规定进行推测,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的时间应在2017年9月14日及之后;但该县发改委于2017年9月12日即下发通知停止招标;该行为也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24条的规定。
三、招标文件的获取
如上两次招标公告中均未规定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和地点。该等做法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 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等事项。”
四、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某管委会在两次的招标公告“第三部分 资格条件”的第14项均要求,投标人如中标本项目,则需出具承诺函,承诺同期在该县投资兴建装配式建筑生产项目,并明确表述若未充分兑现承诺则自愿无条件退出项目、签订的本项目及其他相关合同无效、赔偿招标人的各项损失、无需补偿投标人的所有投入。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2款第4项规定,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而本案招标公告中所设置的上述条件与案涉项目的实际需要不相适应,且与本案合同履行无关,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行为。招标公告设置上述不合理资格条件,对潜在投标人的投标意愿造成影响,与案涉工程连续两次招标均流标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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