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程款背靠背条款纠纷的裁判规则(一)
关于“背靠背条款”的效力,通过对定量裁判文书分析,主流观点:
通过对定量裁判文书分析,如有以下情形,总包方以“背靠背条款”进行抗辩的,一般很难得到支持:
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北某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付款条件不成就、期限不明,“背靠背条款”抗辩不予支持
上海城*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武船 * 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背靠背条款因整体合同本身无效而无效。
河南省鑫 * 联建工有限公司、郑州新开 * 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北京东 * 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与天津讯 * 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以约定不明为由,对承包人援引“背靠背”条款的抗辩不予支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李 * 源与山东鲁 * 地质勘查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重庆市智 * 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路 * 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在江西地 * 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益 * 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
【案例文号】: (2017)皖0207民初230号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往往约定“背靠背”条款,该条款的核心是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款项以“业主支付款项”为前提。为了防止承包人滥用“背靠背”条款,司法应当对其进行规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承包方负有积极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义务 ,以确保其与分包方的“背靠背”条款得以履行。当承包人怠于履行前述义务时,可以认定承包人对合同附随义务实质性违反,分包人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之请求应得到支持。
【案例文号】: 鲁法案例【2021】486号
【裁判要旨】:
“背靠背条款”虽然可能是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但该条款约定将分包人支付价款为条件本身对分包人而言面临极大风险,明显对分包商是不利的,故有观点认为, “背靠背条款”有悖于公平原则和风险共担原则 ,应认定无效。
【案例文号】: (2016)最高法民申1123号
本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以上付款采取背靠背付款。”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条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条约定应当认定有效 。但 从该条内容的文义理解上来说,该条款约定不明 ,无法确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及步骤,不能据此认定甲公司可以依照该条款约定拒绝付款。退一步讲,即使该条约定的内容如甲公司所述,如业主方未向其付款,其亦可不向乙公司付款。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一审认定的事实可知,案涉工程早在2017年9月10日就已完工并投入使用, 甲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在工程完工后就案涉工程款向业主方积极行使过索要工程款的权利 ,无法认定甲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情形,故即使该条款约定的内容明确,亦不能免除甲公司的付款义务。甲公司主张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发包方有20%左右的工程款未支付,所以无法支付给乙公司,但是甲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交其在工程质保期内就质量问题曾要求乙公司进行维修而乙公司拒绝维修的证据,也未提交工程交付时经各方确认的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现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业主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甲公司理应支付下欠的工程款。
【案例文号】: (2021)鲁08民终712号
天津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住*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 专业分包合同 》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双方已就该工程已完成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应依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发包人向被告的付款比例拨付给原告, 而发包人向被告付款金额为0元,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比例是80%,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所以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1.2条约定“在建设单位向承包人拨付本分包工程工程款后,承包人再按工程进度支付分包人工程进度款”, 但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在发包人未向其拨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已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80%,由此可见,双方对该约定做出了相应调整、变更 ,故对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 (2020)津0117民初5049号
中国建筑第*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审查该合同内容可知,中建*局以收到发包人尾款作为给付长*公司的前提条件,是将其施工经营风险转嫁给分包人长*公司承担, 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其约定的给付条件属于排除长*公司主要权利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该部分内容不产生合同效力 。
【案例文号】: (2019)冀05民终517号
“背靠背”条款实质上是附条件付款的约定,是有效的。但承包人具有催收义务,有积极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义务。如果承包人怠于履行该义务,分包人可以主张承包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成就。 本案中,电*港航公司多次催告发包人进行结算付款,并未怠于履行义务,故四川中*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案例文号】: (2022)新01民终3160号
黄某、林某与江西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根据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令江西通*公司支付黄某、林某工程款,并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承担尚欠工程款的利息,适用法律正确。上述司法解释条款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江西通*公司主张“参照”应当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其与业主泉*高速公路公司未完成结算,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应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承担向黄某的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 (2013)民一终字第93号
“背靠背”条款在工程款抗辩审查中的适用——上海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南通*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指定分包合同中的发包人及付款主体。
该分包合同是一份指定分包合同,通常情况下由总承包方和发包方指定的分包单位签订。分析分包合同的具体内容,合同第一页即开宗明义明确本分包合同由总承包方南通*建和分包单位嘉*公司协商所订立。合同落款处亦由总承包方南通*建和分包单位嘉*公司盖章,而嘉*公司只是在合同落款处的“确认方”一栏盖章。故从合同的内容和形式来看,该分包合同中的发包一方主体应是作为总承包方的南通*建。 分包合同虽约定了付款程序为“本分包合同由发包方直接支付”的内容 ,但又约定了工程款由发包方嘉*公司支付给总承包方南通*建,再由南通*建将分包工程款(背书)支付给分包单位嘉*公司的付款办法和付款形式,而且嘉*公司、南通*建、嘉*公司三方实际也按上述付款办法和付款形式履行。 另结合已付款项均由嘉*公司向南通*建而非嘉*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可以确认分包合同中的发包一方主体及相应的向分包单位嘉*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的主体均为南通*建。
Ⅱ、“背靠背”条款系附条件约定
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由发包方嘉*公司支付给总承包方南通*建,再由南通*建将分包工程款(背书)支付给分包单位嘉*公司的付款办法和付款形式, 其实质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总包方的南通*建负有积极向发包方嘉*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义务,以确保其与分包方嘉*公司的“背靠背”支付条款得以履行。
Ⅲ、怠于履行请款义务,不再适用“背靠背”
南通*建仅仅因为与嘉*公司就部分结算事项存在争议,即 怠于向嘉*公司请款,特别是在嘉*公司提起诉讼后对此仍持消极态度,其行为有失妥当 ,也系对合同附随义务之违反,故对嘉*公司要求南通*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 (2020)沪02民终4054号
中国电*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与十*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嘉*资源控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电*湖北电力分公司是否依照其与嘉*资源公司签订的《新疆嘉*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一期二系列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土建)施工合同》、《新疆嘉*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一期二系列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钢结构)施工合同》收到业主嘉*资源公司款项,不影响电*湖北电力分公司向十*冶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 认定电*湖北电力分公司收到业主款项后支付的约定有失公允 ,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 (2020)新民终45号
21
如果承发包双方之间约定的经营模式合法,则“背靠背”条款有效 。
22
虽然“背靠背”条款有效,但如果总承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则不得以“背靠背”条款抗辩。
23
如果承发包双方之间约定的经营模式违法,则“背靠背”条款不具有约束力 。
24
施工合同约定以“审计结果”、“背靠背”为付款条件,发包人怠于履行催款义务时,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结果效果与审计基本等同,可以作为结算依据,视为工程款已具备支付条件——中国建筑*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沈阳大*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在当事人有权通过协议方式确定合同无效后的权利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未按约定支付的违约责任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该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款)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作出约定,是当事人的权利,是自愿原则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对于审计的结算约定,意义在于落实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 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通过专业的审查方式,确定工程结算款,其真实性、合理性并不与前述关于审计的约定本质相悖,效果与审计基本等同,中建*局以未经审计主张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理由不能成立 。
关于“背靠背”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中建*局提出双方约定了在大*建设未支付工程款情况下,中建*局不负有付款义务。但是,中建*局的该项免责事由 应以其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为前提 ,作为大*建设工程款的催收义务人,中建*局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竣工后至本案诉讼前,已积极履行以上义务,对大*建设予以催告验收、审计、结算、收款等。相反,中建*局工作人员房某的证言证实中建*局主观怠于履行职责,拒绝祺*公司要求,始终未积极向大*建设主张权利,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附条件的合同中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情形,故中建*局关于“背靠背”条件未成就、中建*局不负有支付义务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已经具备支付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 (2020)最高法民终106号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89辑
2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曙*公司所承建的案涉桩基工程业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交付,双方当事人理应就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 虽然分包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但依据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施工方有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在合理期限内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原判认定曙*公司要求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正确, 华*公司提出“案涉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主张,有违公平之原则 ,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文号】: (2008)浙民一终字第192号
26
徐州基*工程公司、江苏汉*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基*公司、汉*公司《结算协议》中约定了“背靠背条款”,即约定了“转包人收到上手支付的工程款后,再向转承包人支付”的条款。“背靠背条款” 性质上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条款 ,即一方向另一方付款,以约定的条件成就为前提。考量双方当事人在订立《结算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考虑到业主方徐州宜*公司目前支付能力较差,考虑到汉*公司就其向徐州宜*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已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环节 、且双方执行中存在协商和解行为等情形, 本案应综合认定为基*公司向汉*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条件视为已经成就 。此外,在“背靠背条款”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与协议上另行明文约定的最晚时间节点发生矛盾的情况下,应视为该协议对相关付款时间节点的约定不明。
【案例文号】: (2019)苏03民终25号
27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双方约定了付款条件,但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让合同约定的条件自然而然的发生或不发生,而不能为自己的利 益不正当的阻止或促成条件的成就。这是对合同当事人滥用条件的法律限制。本案上诉人虽然不存在故意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但诉争工程已于2012年由发包人实际占有使用,至今长达七年多的时间, 上诉人未能证明其积极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未果,客观上阻止了其对被上诉人付款条件的成就 ,并使该履行期限处于不确定状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 (2020)辽01民终7231号
28
北京通达*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奇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双方签订合同 虽约定采用背靠背方式付款,但因该约定明显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且缺乏对背靠背方式的具体约定 , 故应当认定属于合同双方对于付款方式约定不明 ,在此情况下可以依照合同的上下文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的合理履行方式;而因涉案项目在多年前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奇保*公司系在超过涉案工程质保期后才提出本案诉讼,鉴于通达*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就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向奇保*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意见和精神,应视为奇保*公司安装的涉案工程质量合格,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通达*源公司应向奇保*公司支付相应合同款项。
【案例文号】: (2021)京03民终74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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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C项目招标中的四种避坑模式——以某EPC项目为例一、招标人确定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合理时间 2017年8月10日,某管委会作为招标人就某产业园项目(全国有资金投资)发布招标公告,招标范围为该产业园设计施工一体化(EPC)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及项目管理工作,报名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7日,但仅有一家投标人报名。 2017年8月23日,招标人因第一次招标时符合要求的投标人不足三家,故进行第二次公开招标,报名时间为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30日,上述投标人再次报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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