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结算审核是指建筑工程在通过质量验收之后,业主与承包方办理结算前进行的审查工作,它是工程造价控制必不可少的环节。
实践中,很多建设单位由于自身的能力限制,无法独立完成工程竣工结算书的审核,所以往往在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在结算条款中约定“工程结算以第三方审定价款为准”。
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旦产生纠纷,双方往往都会对第三方《审核报告》的效力提出质疑,本文拟对该质疑进行分析。
第三方审核的概念与分类:
1.1、第三方审核的概念
第三方审核是指建设合同履行完毕后,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对工程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确定工程结算价款的行为,包括行政审计和社会审计两种形式。
1.2、第三方审核的分类
行政审计 是指国家以检查建设单位有无违法违纪行为和督促建设单位提高资金利益效率为目的,对建设工程作出的审计结论。
社会审计 是指发承包人单方或双方委托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由第三方对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提供有偿的专业咨询服务,并最终出具工程价款的《审核报告》。
社会审计除了具有独立性和专业性之外,相对于行政审计还具有明显的委托性,因为它是按照委托者的愿望和要求所进行的,区别于行政审计的监督与被监督,执法与服从的关系,社会审计是一种完全平等的自愿委托关系,所以,社会审计在实践中应用更为广泛,也是本文所研究的对象。
第三方审核在实践中的存在形式: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发生争议比较多,特别是对第三方审核报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存在疑问,在司法实践此类争议往往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
2.1、 案例一:发承包人均在“第三方《审核报告》”上签字盖章后,第三方出具的《审核报告》能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
案情简介: 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双方又与第三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的造价咨询服务。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三方根据有关合同、图纸、会议纪要及承包人提交的结算书、竣工图等,在对施工现场进行实地勘验后,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出具了《审核报告》,发包人、承包人和受委托人三方分别在《审核报告》上加盖印章并签字。
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拖延支付工程价款导致工程停工,发包人与承包人发生法律纠纷,之后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应该按照第三方出具的《审核报告》办理结算,但是发包人认为第三方出具的《审核报告》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不能代表发包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发包人主张《审核报告》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并向最高法提起上诉。
最高院观点:
第三方根据发包人的委托,于2014年11月3日对案涉工程造价出具《审核报告》。承包人、发包人法定代表人均在《审核报告》中的审核汇总表上签字并盖章确认,说明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发包人所提出的《审核报告》不能代表发包人的真实意思,不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发包人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审核报告》的审核依据既包含了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包含了承包人编制的《工程结算书》等。所以发包人关于案涉《审核报告》系预算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且一审判决发包人就案涉已完工工程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综上,发包人关于一审判决将《审核报告》《单方造价测算分析表》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2、 案例二:发承包人单方委托第三方审核机构出具《审核报告》后,另一方认可,但委托人却拒不认可时,第三方出具的《审核报告》能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案号:(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1186号
案情简介: 发承包方在《施工合同》中对竣工结算的程序作出明确约定,即:“工程正式竣工后,甲乙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审资料或此后提供的补充资料后3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结算审核完毕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在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扣除保修款、乙方向甲方的借款、违约金、罚款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后的结算总价余款,其中保修金为结算工程总价的5%。如因争议问题导致结算迟延,造成的损失按各自责任承担。”依据上述约定,承包人在诉争工程竣工后于2012年12月2日向发包人提交了工程结算文件,发包人单方委托第三方对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进行审计,作出2013年1月审核报告书,确定审定结算金额为1400余万元。
但是在诉讼中,发包人对该审核报告拒绝认可并以不能将其他单位的工程量计入、现场苗木不能全部计入、金额异常偏高等为理由要求承包人对诉争工程造价进行重新审核。
最高院观点:在因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双方迟迟未签订结算协议书、该公司对其单方委托的2013年1月审核报告书并无异议且得到承包人认可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据2013年1月审核报告书载明的审定金额确定诉争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2.3、 案例三:发承包人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结算价款审核,《审核报告》出具后未获得对方认可,第三方出具的《审核报告》能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462号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28日,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包某工程。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仅施工了A区的工程,未施工B区工程。承包人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承包人提交了一份2016年12月16日某项目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拟证明因发包人拒不提交审计报告,为便于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承包人自行委托某项目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计,审核造价为54969553.70元。发包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最高院观点:本院认为,因该报告书是承包人在一审判决后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发包人没有参与审计,且不予认可,故该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施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三方出具的《审核报告》能否作为结算依据这一问题做出了较为明确的回应,根据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或者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该《审核报告》就可以作为结算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此处的达成协议和明示表示受约束既可以表现为案例一中发承包人均在“第三方《审核报告》”上签字盖章,也可以表现为案例二中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审核报告》之后对方予以认可。但是如果只是单方委托未获得对方认可,则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法律风险防范:
尽管在司法解释中的观点较为明确,只要双方对《审核报告》达成合意就应当受其约束,但是对于“达成合意”的认定仍然是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为了在实践中避免纠纷,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降低风险。
3.1、约定审核条款须明确
首先是《审核报告》的效力须明确,即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结算审核条款中应当指明审核结果以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为准,以此来表明双方都认可第三方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的效力;其次是指定的机构须明确,一方面合同双方可以在签订合同时就确定某一个第三方审核机构在结算时进行审核,另一方面也可以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的某个时间点由双方共同指定某个第三方审核机构进行审核;最后是结算期限须明确,应当约定在竣工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结算审核,避免恶意拖延结算。
3.2、委托审核机构成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且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结算审核必须达成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的书面协议,不能口头约定。
3.3、审核报告形式要合法
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所出具的第三方《审核报告》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所以建议委托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以防止任何一方以第三方审价机构不符合资质为由反悔,进而不认可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咨询报告或已经由双方盖章的工程造价审定单,而引起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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