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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依约,招标清单量差及调差2097万不予补偿

发布于:2024-11-08 10:06:08 来自:工程造价/造价成本管理

来源:全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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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标《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关于招标工程量清单:      

4.1.2 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应由招标人负责      

投标人通常据此要求结算时以招标工程量清单丢项、漏项及量差等问题应由招标人负责,要求按图纸据实结算;      

招标人通常在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投标人有复核招标工程量清单的责任和义务,必须复核招标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与完整性,投标人承担招标工程量清单与招标图纸清单漏项及量差责任;

招标工程量清单准确性和完整性发生争议或纠纷时,法院会如何判决?是按国标清单计价规范还是按双方有效合同?

下面分析一个中院二审判决案例:


合同概况:

2010年12月22日,发包人东莞科维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东莞市横沥垃圾焚烧发电厂二期工程配套的主辅生产和生活、办公设施的建(构)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87,680,000.00元;

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      

招标文件约定: “投标人将根据发包人提供的《初步设计》图纸(包括设计说明书和设计人员选项用的标准图集)和现场踏勘以及施工经验按照工程量计算规则自行确定工程量……”及“全部工程造价按下列约定计算:根据招标文件所述的要求,参考《初步设计》和发标图纸、澄清函告以及对施工现场的踏勘了解并 负责增补校核该工程量 ,经充分的评估约定计算”。

施工合同约定:

合同第52条约定,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应包括由承包人完成施工、安装等工作内容,其任何遗漏或错误既不能使合同无效、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图纸、标准与规范实施工程合同的任何责任;


承发包诉求及结算争议事项:

2.1、承包人诉求

承包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实结算,结算总价应为: 108,653,627.00元 较合同清单 87,680,000.00 元增补20,973,627.00元 并支付滞纳金 4,397,587.19元;

增补9项明细:1)、 工程量清单缺项价款 3,325,775.77 元; 2)、 施工期间人工费调差 5,344,622.13 元; 3)、 施工期间钢筋、混凝土价格调差 5,617,377.81 元; 4)、 签证单增加费用 1,174,495.74 元; 5)、 合同范围外增加项目总价款 1,307,214.89 元; 6)、 烟囱项目缺项价款 3,815,829.53 元; 7)、 暖通项目缺项价款 388,311.28 元; 8)、上述七项费用共计20,973,627.15元的逾期滞纳金4,397,587.19元,工程款及滞纳金合计为: 25,371,214.34元; 9)、 科维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2.2、发包人意见

发包人辩称 依据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施工图与合同工程量清单量差及人材机调差应由承包人自行承担, 20,973, 627.00 不予增补;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2.3、一审法院意见

驳回承包人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4.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本案中,承发包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是 合法有效 的合同。

4.2、关于施工图纸与合同清单量差及人材机调差应如何处理

第一,根据原告的陈述,其第一项、第五项至第七项诉请增加工程款的主要原因为实际的施工范围、数量对比被告在招投标过程中提供的施工范围、数量有所增加而导致,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施工内容为超过正式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其他工程,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工程属于《土建部分工程施工合同》中第31条约定的可以变更工程款的范围。 原告亦确认上述工程均包含在正式的施工图纸中 。据此,本院认为,《土建部分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二点“工程承包范围”约定,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建(构)筑物一览表显示的“子项名称”,土建施工范围及内容如有遗漏,以土建招标书、澄清函告、投标书以及经发包方确认的上述承包范围内的可作正式施工的施工图包含的工作内容作为补充。根据上述约定,正式施工图的内容应包括在正式施工范围内,且双方已经就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进行了固定总价的约定,故原告主张以招投标过程中被告提供的工程范围的文件作为实际的施工范围,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量清单缺项价款3,325,775.77元、合同范围外增加项目总价款1,307,214.89元、烟囱项目缺项价款3,815,829.53元、暖通项目缺项价款388,311.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第二,《土建部分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22.1条约定,双方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包括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管理费、措施费、安全文明措施费、利润和税金等。且第22.2条(22)项约定,上述合同价款包括风险范围包括合同期间物价上涨影响,此物价上涨应当包含所有导致工程价款上涨的物价因素,故原告主张的人工费及施工使用的钢筋、混凝土价格的上涨亦应包含在价格风险中。 合同中关于物价上述因素不能导致合同固定总价的增加,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 。且上述风险明显属于商业风险,原告主张钢筋、混凝土物价上涨属于情势变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请第二项施工期间人工费调差5,344,622.13元,诉请第三项钢筋、混凝土价格差价5,617,377.81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确有存在固定合同价款范围外的增加工程,故原告提出的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及施工期间因人工、材料上涨导致的总工程造价增加进行鉴定的申请,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以准许。      

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

关于工程量清单漏项、量差及人材机调差问题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主要作如下分析:

首先, 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内容,证明中国能源集团广东公司在投标前已经清楚涉案工程款及工程量是综合招标文件的多方面因素决定,并非依据科维公司招标文件中的图纸来确定 。又根据《土建部分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二点“工程承包范围”约定,中国能源集团广东公司确认已按正式图纸完成施工,但无证据证明其施工内容包含超出正式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其他工程,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工程属于《土建部分工程施工合同》中第31条约定的可以变更工程款的范围。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内容及《土建部分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正式施工图的内容应包括在正式施工范围内, 故中国能源集团广东公司要求科维公司支付工程量清单缺项价款、合同范围外增加项目总价款、烟囱项目缺项价款、暖通项目缺项价款,不符合招标文件及《土建部分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涉案《土建部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22.2条(22)项约定, 合同价款包括风险范围包括合同期间物价上涨影响,此物价上涨应当包含所有导致工程价款上涨的物价因素 。根据该约定,中国能源集团广东公司要求科维公司支付诉请施工期间人工费调差5,344,622.13元,钢筋、混凝土价格差价5,617,377.81元,理由不成立。      

再次,对于中国能源集团广东公司提供的无监理公司、科维公司签名盖章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均是复印件,科维公司对该签证单工程不予确认,中国能源集团广东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中国能源集团广东公司无法证明上述签证单工程属于《土建部分工程施工合同》中第31条约定的确定变更价格的工程,中国能源集团广东公司要求科维公司支付签证单增加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涉案《土建部分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固定价格结算,中国能源集团广东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各项诉请合法有据,一审判决驳回中国能源集团广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中国能源集团广东公司对涉案工程总工程造价增加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逾期滞纳金,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能源集团广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总结: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需要承发包双方同心协力一起完成,招标工程量清准确性和完整性由发包人提供,由承包人复核,承发包双方均有责任和义务核对招标工程量清单;      

该案例判决重点:

1、关于增补 诉求第1、5-7项, 招标工程量清单漏项及量差:8,837,131.47元;法院判决 在固定总价合同中,如招标文件要求清单工程量由承包人确定,在出现清单缺项及量差时,不应增加工程款;

2、关于增补诉求第2、3项,人工、钢筋及混凝土调差:10,961,999.94元;法院判决在固定总价合同中, 人工费及钢筋、混凝土价格的上涨亦应包含在价格风险中,不应调差;

3、关于增补诉求第4项, 签证单增加费用: 1,174,495.74 元;因承包人无法证明该项属于合同约定变更部分, 法院判决不予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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