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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审核报告》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发布于:2024-11-15 09:25:15 来自:工程造价/造价成本管理

来源:造价人家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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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渝01民终4132号民事判决

裁判时间: 2020年8月20日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摘选整理:张国印建设工程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沙坪坝交通实业总公司


               

               


裁判意见摘选              

关于《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意见报告》能否作为实力公司与交通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结算依据的问题

首先,实力公司与交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均约定工程款的支付节点为,所有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经沙坪坝区财政局评审中心结算评审,并出具结算报告后两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2%;剩余5%结算价作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二个月内支付;3%的结算价作为审计准备金,在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完成后二个月内支付完毕。从上述约定可知,实力公司与交通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均约定,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以沙坪坝区财政局评审中心结算评审为准。实力公司关于双方并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以沙坪坝区财政局评审中心结算评审为准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沙坪坝区财政局在2018年7月18日出具的《关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向家坪村桥梁工程>协助调查回函》中已确认,其委托的明科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意见报告》即为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书。参照财政投资评审的相关规定,财政投资评审业务由财政部门委托其所属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故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并非必须由财政部门委托其所属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亦可由财政部门委托经其认可的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而且,在沙坪坝区财政局已经确认《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意见报告》即为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书的情况下,实力公司对该报告合法性的异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实力公司以《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意见报告》既非沙坪坝区财政局评审中心委托形成,也非沙坪坝区财政局评审中心出具为由,认为《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意见报告》不能直接视为沙坪坝区财政局评审中心出具的结算报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一审法院针对实力公司对《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意见报告》提出的异议,于2019年5月15日向沙坪坝区财政局发出《协助调查函》。沙坪坝区财政局亦于2019年8月6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沙坪坝区土主镇向家坪村桥梁工程结算审意见报告>存在明显错误意见的回复》,该回复针对实力公司所提的异议,逐一进行了分析,并结合施工影像资料、设计施工图、工程量签证单等具体的工程资料,详细阐述了《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意见报告》中相关审核意见的形成原因,认为《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意见报告》并无错误。

综上,因实力公司与交通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均约定,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以沙坪坝区财政局评审中心结算评审为准。沙坪坝区财政局亦确认其委托的明科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意见报告》即为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书。且沙坪坝区财政局已在合理期限内就实力公司针对《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意见报告》提出的各项异议分别进行了回应,并就《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意见报告》中相关审核意见的形成原因作出了合理说明。


故一审法院认定《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意见报告》应当作为实力公司与交通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另外,因实力公司与交通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具体结算价款,通过《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意见报告》足以确定,而实力公司在一审中另行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符合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证明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实力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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