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工程造价专业资格认证与从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电力建设市场的发展,维护国家、企业和社会公共利益,规范电力工程造价文件(包括估算、项目经济评价、概算、预算、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及项目后评价)编制、评审及管理人员的从业行为,不断提高电力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的工作水平,根据《电力工程建设定额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国经贸电力[2001]712号)和国家有关的从业资格制度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行业从事电力工程造价专业的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凡从事电力工程造价文件编制、评审、管理的人员必须持有《电力工程造价专业资格证书》。
第三条 《电力工程造价专业资格证书》由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和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联合颁发。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负责全国电力工程造价专业资格认证的管理与协调工作,并对电力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的从业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电力建设定额站具体负责电力工程造价专业资格认证的考试、证书签发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大区、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建设定额站(简称“各地区认证机构”)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工程造价专业资格认证的考试报名、资格审查、考前培训,以及从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和日常监管工作。
各电力集团公司电力建设定额站(或造价专业资格管理部门)(简称“各集团认证机构”)负责本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电力工程造价专业资格认证的考试报名、资格审查、考前培训,以及从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和日常监管工作。
各地区认证机构和各集团认证机构以下合称为“各地区(集团)认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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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在申请证书和日常监管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发证机关注销资格证书并收回资格专用章。
第三十九条 本资格证书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涂改、伪造或转让,如有发生,将视其情节予以处罚或注销其资格。
第四十条 未通过资格检查的持证人员,仍使用资格证书及专用章从事电力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编制或签署的造价文件无效,由各地区(集团)认证机构在行业内通报,并可处以相应的经济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单位从业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格证书并收回资格专用章。
第四十二条 在工程造价工作中,如因持证人的责任造成严重工作失误的,经各地区(集团)认证机构确认后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在工程造价工作中,持证人恶意编制或签署工程造价文件,性质恶劣的,经各地区(集团)认证机构调查核实后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被注销资格的人员,自被注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领取本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资格证书注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电力工程造价专业资格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对本办法在各单位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各认证管理机构可结合工程造价单位资质年检、工程审计同时进行,也可单独进行抽检。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ΟΟ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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