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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发布于:2006-02-12 11:04:12 来自:水利工程/港口航道与海岸工程 [复制转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海事行政管理,维护内河水上交通秩序,防治船舶污染水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违反内河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以下简称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浮动设施经营人包括船舶、浮动设施管理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包括船员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船员服务簿及其他适任证件。

本规定所称船舶登记证书,包括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光船租赁登记证书。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一)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检验管理秩序的行为;

(三)违反船舶、浮动设施登记管理秩序的行为;

(四)违反船员管理秩序的行为;

(五)违反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的行为;

(六)违反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

(七)违反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的行为:

(八)违反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救助管理秩序的行为;

(九)违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的行为;

(十)违反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本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第二章 内河海事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八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九条 对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给予海事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第十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与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十一条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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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我来说两句
  • wnb
    wnb 沙发
    第六十四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有关环境噪声污染环境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 l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拆船单位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除责令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 l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在综合港港区水域内河水上设置拆船厂进行拆船的;

    (二) 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进行拆解的;

    (三)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四)发生污染事故,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第六十六条 拆船单位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 l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拆船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照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水域污染的;

    (三)发生污染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办理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使用交通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海事行政处罚文书。

    第六十八条 内河海事行政处罚程序,适用《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中有关程序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05 年 1月1日起施行。此前交通部公布的其他有关规章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6-02-12 1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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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wnb
    wnb 板凳
    第五十五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船舶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容器,或者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不同情节,可以给予船舶警告或者处以 l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船舶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和《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根据不同情节,可以给予船舶警告或者处以 2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直接损失的 20% 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20 万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以直接损失的 30% 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100 万元。

    第五十八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拒绝海事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六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可以处 l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制造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船舶,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船舶,没收销毁。

    第六十条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委托,对机动船舶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资格。

    第六十一条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有关规定,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的气体;

    (二)船舶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

    (三)船舶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

    第六十二条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拒绝、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有关大气污染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 5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 l 万元以下的罚款:

    2006-02-12 1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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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家伙什么也没有留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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